2012年5月至7月,于某與王某康取得聯系,欲收購獼猴。為此,王某康與楊某華取得聯系,楊某華則在四川省金川縣內非法獵捕了十九只獼猴。同年12月2日,楊某華將其獵捕的上述十九只獼猴,以1.08萬元的總價格,出售給王某康。王某康則以三萬元的價格又將上述十九只獼猴出售給于某的弟弟于某某。于某某與卓某運輸上述獼猴途經汶川縣時,公安機關將其查獲。經查明,二人系夫妻關系。經鑒定,涉案的十九只獼猴均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
公訴機關以于某某、王某康、于某、卓某犯非法收購、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楊某華犯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提起公訴。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行為人系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在得知有人欲收購獼猴后,獵捕了多只獼猴,并出售給購買人,其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最終法院經審理判決:王某康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于某某犯非法收購、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楊某華犯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八千元;于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卓某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后,于某某、王某康、楊某華、于某、卓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分析:違反國家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違反國家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兩罪的犯罪對象相同,均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但具體行為方式不同,前罪表現為獵捕、殺害,而后者則表現為收購、運輸、出售。獼猴系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屬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野生動物,非法獵捕、殺害或收購、運輸、出售獼猴的行為人,分別構成前述兩罪。明知他人實施了上述兩項犯罪行為,而做假證予以包庇的,構成包庇罪。
就本案而言,楊某華以出售牟利為目的,非法獵捕了十九只獼猴,其系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其實施上述行為的主觀狀態為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非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珍貴動物獼猴的行為;破壞了環境資源。楊某華的行為符合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構成要件,對其應以該罪定罪處罰。王某康收購了楊某華所獵捕的上述獼猴,后加價出售給于某某,于某某購得上述獼猴后,與其妻子一同運輸,王某康與于某某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卓某僅幫助實施了運輸行為,系從犯,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均較小,故可對其免于處罰。于某對于某某的上述行為系明知,而做假證對其予以包庇,構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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