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律師在執業時具有如下權利:
1、閱卷權
閱卷權是指律師從事訴訟業務時,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到有關機關查閱所承辦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權利。
我國律師法規定,律師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可以查閱本案的有關材料;《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律師參與訴訟的閱卷權包括以下內容:
(1)、在查閱卷宗材料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1981年4月27日)的規定:①律師擔任刑事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有關機關查閱所承辦的本案的有關材料,了解案情;②律師可能查閱的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包括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事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
(2)、律師閱卷,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師閱卷的場所。
(3)、律師閱卷可以摘錄、復制,摘錄的材料存入律師事務所的卷檔。
(4)、保密。
2、調查取證權
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所享有的調查案情、收集證據的權利。
《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
(1)律師承辦法律事務,享有調查取證權,是律師正常開展業務活動的保障。
(2)律師在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征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同意。
(3)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具有強制性。
3、會見權、通信權
會見權、通信權指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的律師,有權在監管場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與他們通信。
《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會見和通信權是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一項重要權利,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對此都作了規定。我國的規定對于律師職責的履行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都是非常必要的。律師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的權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權利內容:
(1)只有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和人民法院的指定參加刑事訴訟的律師才能行使該權利。
(2)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應當履行規定的手續:①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時,應當持有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書。②在偵查階段,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過偵查機關批準。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
(3)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時,看管場所應當給予放便,指定適當的會見房間。對于必須實行監護的,看管人員要注意方式,避免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4)對律師的要求。律師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時,應遵守看管場所的有關規定,嚴格防止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的人員逃跑、行兇、自殺等事件的發生。會見結束,要按照看管場所的規定,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交看管場所人員收監。對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問題,應及時告訴看管場所。
4、出庭時間受保障的權利
律師在訴訟中必須有充分的時間來進行準備工作,否則必然使律師的工作流于形式,影響對委托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根據規定,律師出庭時間受保障的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1)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應當給律師留有準備出庭所需要的時間。
(2)律師因案情復雜、開庭日期過急,有權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內予以考慮。
(3)人民法院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務,不得使用傳票傳喚律師;人民法院的開庭通知書至遲應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4)改期審理的案件,再次開庭也要為律師留出適當的出庭準備時間。
5、拒絕辯護權與代理的權利
拒絕辯護權與代理的權利是指律師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拒絕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訴訟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務的代理人的權利。
《律師法》第29條規定:“委托人可以拒絕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1)律師在辯護或代理活動中都可以行使拒絕權。
(2)律師有權行使拒絕辯護和代理權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項違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③委托人隱瞞事實;④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如律師因生理和精神狀況破壞了律師代理該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師人格的,嚴重破壞了二者之間的誠信關系的。
根據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規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協議的規定予以必要合作,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承辦人員可以拒絕或終止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如果律師是被有關機構指定擔任委托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在退出代理或辯護時,應當得到有關機構的批準。
6、法庭審理階段諸項權利
根據我國訴訟法律的規定,律師在法庭審理階段主要享有下列權利:
(1)發問權。即在庭審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律師有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或者被告人發問的權利。
(2)質證權。即在法庭調查階段,律師對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未到庭的證人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有提出自己意見的權利;對到庭的證人進行質證的權利。
(3)提出新證據的權利。即在法庭上,律師有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的權利。
(4)參加法庭辯論的權利。律師的辯論權是指律師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爭議的問題、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辯駁和論證的權利。律師通過行使辯論權,提出和證明自己的主張,反駁對方的主張,幫助法院核實證據,查明案情,從而作出正確的裁判。
(5)對法庭的不正當詢問有拒絕回答權。
7、獲取本案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獲取本案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指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有獲得包括起訴書、抗訴書、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1)凡屬公訴案件,檢察院應當附起訴書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轉發辯護律師。有律師辯護的第一審案件,檢察院如提起抗訴,也應附抗訴書副本交由法院轉發辯護律師。
(2)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刑事、民事案件,不論一審、二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書、裁定書,都應發給承辦律師副本。
(3)凡有律師參加的仲裁案件,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副本也應轉送承辦律師。
8、代行上訴權
代行上訴權是指律師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有錯誤時,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代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1)律師的上訴權基于當事人的同意或授權;
(2)律師沒有獨立的上訴權,僅為代行上訴。
9、對公、檢、法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律師發現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律師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濫用強制措施或超期羈押的現象非常嚴重。律師的職責之一就是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而且超期羈押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律師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