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寶強前經紀人宋喆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引起了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那么在實務當中到底要如何辦理職務侵占罪這一類案件呢,今天來和大家討論一下實務中的職務侵占罪。
根據我國刑法,職務侵占罪(刑法第271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現有的司法解釋,立案標準是人民幣六萬元。該罪名最高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從公安機關發布的宋喆被刑事拘留的情況通報來看,宋喆作為工作室總經理,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支付給工作室的業務款占為己有。不難發現,職務侵占罪,最明顯的客觀特征就是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錢款。這里的職務之便,使得該罪名對犯罪主體有一定的要求。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其他單位,一般是指除公司、企業以外的非國有的社會團體或經濟組織,包括集體或者民辦的事業單位,以及各類團體。
我曾經辦過這樣一起案件,某明星的粉絲應援團團長將眾粉絲眾籌給該明星用于投票選秀的錢款私自侵吞,那么這里由于粉絲團不屬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主體身份不符合,因此這個粉絲團團長只能構成侵占罪。而侵占罪屬于不告不理的自訴案件,需要被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了。
那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來理解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自己職權、職責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主管、經營或者經手財物的便利條件。比如說宋喆作為工作室經理,其有經手業務款的便利條件,那么可以認定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一般來說,如果單位規章制度或者單位負責人對于人員的職責、職權范圍有明確規定或授權的,認定起來是比較容易的。但是對于一些沒有具體規定職權或者職責范圍的人員如何來認定呢,有以下幾點可以參考:
1、單位負責人,在其主管范圍內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侵占單位財物。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負責單位所有工作,利其用下屬的職權實施的侵占行為實際上也就是利用了其“本人的職務便利”,也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2、行為人同時利用自己和他人職務上的便利。如公司業務員利用職務便利,謊稱和客戶簽訂了進貨合同以騙取公司支付的貨款,因為向外轉款必須要從公司財務走帳,于是業務員勾結財務人員一同侵吞了該貨款。一般認為,只要整個行為中有一個環節涉及到行為人的職權就可以認為行為人“利用了本人的職務便利”,進而以職務侵占罪認定。
3、單位員工之間的臨時委托。這種情況,重點在于審查該員工對于單位財物是否有控制權、有否有保管的義務。例如,某公司出納在從客戶處拿到了公司業務款,臨時委托公司的一個技術人員把錢帶回公司,上交老板,該技術人員將錢款侵吞。這個技術人員侵吞的是出納負責保管的錢款,并沒有公司明示或者暗示的授權,也沒有經過公司負責人的授權,而是同事的臨時授權。但是,其行為仍然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首先,保管業務款雖然不是該技術人員的工作職責,但是其作為公司的一名員工,受到其他員工的委托,就產生了保管公司財產不受損失的義務,這一基本職責是由公司與職工之間的雇傭關系確立的,不能因為保管業務款不是其日常工作職責,就否認他有保管、上交業務款的職責。另外,職務便利有一種形式是經手。指的是行為人本身并不負責對本單位財物的管理、處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時間的停留,具有臨時性,但在經手期間,行為人對于本單位財務具有控制權。因此,這名技術人員的行為即屬于利用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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